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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ridge曾指出:「關於彈劾權,各州都依附於兩種競爭性理論的其中之一──政治性的理論(The Political Theory)以及司法性的理論(The Judicial Theory)。」 政治性的理論認為彈劾所提出的罪行不是法律上的定義,無論是憲法上的或是成文法上的定義。國會對任何行為有權提出彈劾或判決者那就是罪行。 相反的,司法性的理論則強調彈劾程序應置於法律色彩之下,控訴官員的正當法律程序必須遍及於整個彈劾程序。 根據Ethridge的說法,司法性的理論在許多形式上,為美國憲法及許多州憲所接納,例如聯邦及許多州的彈劾程序清楚的定義了可供彈劾的罪行及人員。(Thysell, 1994:7-8) 不過這並不表示實際進行中的彈劾案,得以擺脫政治性的色彩或考慮。 (二)實務的爭辯 彈劾制度不僅為刑事責任追求手段,同時為政治問責手段。(傅啟學等,1967:295-6)亦即彈劾原因並不以犯罪為限,這是現代各國的通例。為了達成使公職人員去職的目的,既無須以犯罪為事實,因而受到公共委託的權力或機關以某種型態濫用彈劾權的情形經常可見。(Garner, 1999:755) 雖然美國制憲者並未預見固定黨派的興起,並且他們對行政權獨立後所帶來的威脅,遠超過對司法獨立後的關切,但他們深知彈劾案有可能被用來作為黨派鬥爭利器的危險[5]。(Labovitz, 1978:28)學者指出,制憲者之所以接受「重罪或輕罪[6]」(High Crimes and Misdemeanors)的用語,因為他們認為這些字彙具備「受限制的」(limited)、「法律上的」(technical)意義,(Berger, 1973: 298)加上制憲者對彈劾權的改造工程採用一種全面性緊縮的方法,(蘇煒,1995:141)顯然有意防範彈劾權成為政治鬥爭的武器。 不過,彈劾權在美國運作的經驗顯示,卻難以符合制憲者所希冀的企圖。雖然美國國會中精通法律的人才特別多,然而議會究竟是政治的集會,即使有精通法律的議員,法理亦無用武之地。(鄒文海,1966:324)試觀:彈劾案是採用刑事訴訟的程序,以及限於普通罪行(或至少是故意觸犯已為眾人所熟知的法律)的爭辯,仍然不斷地提出。在總統與國會的鬥爭中,彈劾並令其去職,是國會的終極武器[7],(Stephenson et al., 1988:420)是以,更沒有任何一個總統的彈劾案,得以祛除所瀰漫著的政治意味[8]。(Posner, 1999:111)正如同1868年彈劾Andrew Johnson總統被視為是基於深切的政治歧異[9](Labovitz, 1978:29; also see Posner, 1999:101)一般。 (三)小結 彈劾權固然是一種威力強大的武器,但難得被運用,實施的結果自極難令人滿意。(Shoup, 1946:649)不過,美國國會企圖彈劾Nixon總統而成功的迫使他辭職,顯示腐化(corruption)與不法(malfeasance) 雖然無法避免,但可以被遏止。美國制憲者企圖以彈劾與審訊(trial)對抗權力的濫用,來保護共和政體的規畫,到當前為止是成功的。(Hoffer and Hull, 1984:265)所以,便有學者極力主張:「彈劾案不應該被視為粗糙而陳腐的設置(apparatus),而是保障我們的自由與憲政制度的新生工具。」(Berger, 1975: 235) 另外,就實際的政治經驗來思考,即使彈劾總統是必要的,卻應該極度謹慎地運用於極端的案例。(Berger, 1973: 300)或有謂彈劾權僅應運用於非常時刻,然而,何者是非常時刻?論者以為所謂的非常時刻,應是用盡體制內所有機制的時候,如有任何體制內的機制可資運用,就不構成「憲政上的死結」,也自然不應由彈劾制度來處理。但什麼時候是憲政死結,最後仍然是要交由國會認定的 參考資料 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CL/091/CL-R-091-049.htm 相關詞: 彈劾總統,彈劾權,彈劾 罷免,彈劾 糾舉,彈劾的意思,監察院彈劾,彈劾跟罷免,何謂彈劾,彈劾與罷免,彈劾主義 [ 快速連結 ] 其它回答( 1 ) | 意見( 3 ) | 評論( 0 ) 發表你的評價 你的評價 發表評價: 正面 普通 負面 評價內容: 發表 取消 加入追蹤 轉寄朋友 友善列印 馬上按讚 加入 Yahoo! 奇摩 知識+ 粉絲團 相關問答 [ 政黨政治 ]美國聯邦彈劾 [ 國家考試 ]彈劾or 罷免 台東縣長鄺麗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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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 17 Sat 2012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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